(2016)粤07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丰顺,黄福超,郑伟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XX,是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兆媛,是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兆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某乙驾驶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搭载郑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由阳江市去到台山市北陡镇某码头附近,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与郑某丙乘坐事先放置在附近的小艇,去到被害人梁某养殖生蚝的附近海面处,盗窃了生蚝3240斤,价值16200元。盗窃完成后,在上述被告人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发现并现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郑某甲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郑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存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经归还给了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在一万元左右,盗窃的数额不大。综合上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郑某甲的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郑某乙只是开车,并没有实际参与偷生蚝;2、生蚝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3、生蚝价格现在大概是每斤3元左右;4、郑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郑某乙是初犯,自愿认罪,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罚;6、被告人的女儿才3岁,希望法院体谅。综上,被告人郑某乙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供了网络批发牡蛎价格图片,拟证明牡蛎批发价大概都是3元左右每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郑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密谋盗窃后,同月16日,由郑某丙联系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开车送他们三人去北陡镇,在出发之前在车上被告人郑某乙知道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和郑某丙是去北陡偷生蚝。被告人郑某乙驾驶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搭载郑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由阳江市去到台山市北陡镇某码头附近,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与郑某丙乘坐事先放置在附近的小艇,去到被害人梁某养殖生蚝的附近海面处,盗窃了生蚝3240斤(价值16200元),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将郑某丙事先联系好的小货车带路到达码头。盗窃完成后,在上述被告人转移赃物到小货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并现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14日,郑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密谋盗窃后,同月16日,由郑某丙联系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开车送他们三人去北陡镇,被告人郑某乙驾驶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搭载郑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由阳江市去到台山市北陡镇某码头附近,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与郑某丙乘坐事先放置在附近的小艇,去到被害人梁某养殖生蚝的附近海面处偷生蚝,郑某甲和黄某甲负责捞蚝,郑某丙负责开船和在船上弄捞上来的蚝,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将郑某丙事先联系好的小货车带路到达码头。盗窃完成后,在三名被告人转移赃物到小货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并现场抓获的事实经过;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还供述“船是郑某丙准备的,我们在捞蚝的时候有用刀割蚝排的绳子”;被告人黄某甲还供述“从阳江出发之前在那台丰田小轿车上,我、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有商量偷蚝的事”。2.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2015年11月16日,在去阳江的路上,“啊涛”(经辨认是郑某丙)说他们要去北陡拿点生蚝,并说到时候给几百块我,要我负责开车送“啊涛”、“啊超”(经辨认是黄某甲)和郑某甲到北陡,我知道这些生蚝不是“啊涛”的,我意识到他们拿蚝是偷生蚝的意思;我们到了北陡一个码头,“啊涛”、“啊超”和郑某甲三人下车,后来“啊涛”叫我去北陡高速收费站接一台货车,并带货车去到那个偷蚝的码头,然后,“啊涛”、“啊超”和郑某甲、两名陌生司机及我就开始上蚝,大约搬了半个小时,有几个人过来问我们,这些生蚝是谁的,谁是老板,“啊涛”跟他们说打电话给老板,在打电话的过程消失了,那些人不让我们走,过一会警察到场了。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晚上11时许,其在北陡镇某码头附近养殖的生蚝被盗的情况。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郑某丙联系其去北陡拉生蚝的,是被告人郑某乙到北陡高速路口给其带路的,其到码头后帮忙上蚝,将蚝全部装上车后,有很多人围了过来,后来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梁某某打电话说接到单要去北陡拉生蚝,叫其一起去,其能辨认出在案发现场帮忙帮蚝的人有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和郑某乙。6.证人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晚上,发现在旧海军新码头那里有人偷蚝并报警的情况。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给被告人郑某乙。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之间相互辨认以及均能辨认出同案人“郑某丙”等情况。9、物证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小刀1把、玻璃钢小船舶1艘、小货车1辆和小客车1辆,小客车已经发还给黄某乙,生蚝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生蚝共重3240市斤,经鉴定在2015年11月17日的价值合共为1620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其中小货车的车后拖箱装满被盗的生蚝。12、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相关户籍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未能如实反映案发当时生蚝的价格情况,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事前与被告人黄某甲、郑某丙商量盗窃的事情,被告人郑某乙在出发来台山前已经知道开车到北陡是偷生蚝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开车和给用于装载赃物的货车带路到达码头,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甲负责捞蚝,郑某丙负责开船,共同积极完成盗窃行为,他们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明静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