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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苏强与吕春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城,苏强,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宪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农民。上诉人吕春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王旭东、吕春城及案外人李红彬三人协商共同经营炼钢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旭东占50%的股份,吕春城、李红彬各占25%的股份。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李红彬退出合伙,被告王旭东取得李红彬的持股比例,占合伙投资比例的75%,被告吕春城所占投资比例无变化。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王旭东的妻子负责合伙账目、财务的管理。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曾向原告采购水洗料(炼钢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旭东签订了还款方式确认协议,载明:王旭东认可欠原告货款101240元,欠款由王旭东、吕春城按照投资比例分开偿还,王旭东按照其投资比例给付原告货款总额的75%,即75930元。吕春城偿还原告货款的25%。该协议内容由被告王旭东的妻子执笔,被告吕春城未参加该协议的协商及签署。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王旭东退还了吕春城投资款25万元,该协议中没有记载关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内容。2014年1月、2014年3月,被告王旭东以设备抵顶了其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春城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王旭东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认可王旭东承担欠款的75%,吕春城承担欠款的25%。虽然吕春城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王旭东已按约定以设备抵款的形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吕春城辩称,其对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有异议,二被告口头约定债权、债务由王旭东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旭东对原告债务的认可对被告吕春城具有拘束力,且吕春城承认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查明二被告对债务未作约定,即便二被告对债务偿还做了约定,也是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吕春城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旭东辩称,其以设备抵顶的是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非欠款的75%。本院认为,王旭东用设备抵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方式确认协议之后,即王旭东履行的是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王旭东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吕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强货款25310元。二、驳回原告苏强要求被告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吕春城负担。判后,吕春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苏强所持有的磅单与《还款方式确认协议》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不一致,磅单中没有上诉人的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苏强既不能证实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旭东合伙开办的炼钢厂送过货物,亦不能证实本案的炼钢厂收到其相应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强依约定向吕春城、王旭东交付了货物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苏强与被上诉人王旭东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苏强与王旭东签订的《还款方式确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苏强与王旭东签订的《还款方式确认协议》有效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旭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春城与被上诉人王旭东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苏强在吕春城、王旭东合伙期间为其二人提供炼钢的原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应受法律的保护。因吕春城、王旭东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作明确的约定,且王旭东已经按照《还款方式确认协议》的约定偿还了苏强75%的欠款,而苏强对王旭东偿还的欠款数额又予以认可,故上述《还款方式确认协议》对苏强具有拘束力。虽然吕春城主张其与王旭东之间口头约定债权、债务由王旭东承担,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吕春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苏强剩余的25%债权应当由吕春城承担。上诉人吕春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吕春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