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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2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原告陪嫁的6床被子及液晶电视1台等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关系融洽,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返还婚约彩礼折款合计10660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范某某、郑某某婚后开始夫妻关系一般,之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以及性格差异,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以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被告郑某某虽然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若能够互相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准许离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威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