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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黑B×××××号轿车(乘坐李某丙),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18km+600m处,先与相对行驶的李某乙斗所骑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冀A×××××号车(乘坐焦某、张某)、李某丁驾驶的冀T×××××号客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斗、焦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55.12mg/100ml,属醉驾。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该案民事纠纷由本院民一庭受理,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焦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乙斗及陈某驾驶车辆的车主陈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丙的损失,并取得李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斗、陈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64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冀州市物价局冀州价交鉴字(2015)003号关于涉案北京现代牌BH6470MAY型交通事故汽车一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4-1号、66号民事裁定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与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焦某、张某、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