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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57号原告:武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刘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吵架,原告自三年前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外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刘某某,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未能于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