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11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95年8月9日,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省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