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黄国珍、黄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黄国珍,黄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孙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该行员工。被告黄国珍。被告黄四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国珍、黄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黄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谢少伟、黄国珍、黄四伟三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接到申请后,我行客户经理李霞、彭永祥前往调查,经查,谢少伟、黄国珍、黄四伟均系召陵区召陵镇谢庄村村民。被告谢少伟经营汽车轮胎生意,黄国珍经营出租车运营生意,黄四伟经营超市生意,经营状况均良好,符合我行发放小额农户贷款条件。根据该三位农户申请,经我行研究,决定采取三户联保方式,准予对谢少伟发放小额农户贷款伍万元以满足其经营需要。后经谢少伟申请,综合考虑谢少伟的基本情况,经我行客户经理李霞、彭永祥实地调查,在2012年10月16日,我行向谢少伟发放贷款肆万伍仟元,贷款单笔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以满足其经营需要。2012年10月26日,谢少伟再次从我行自助终端贷款伍仟元,谢少伟自己设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最初谢少伟借我行贷款能如期清息,2013年6月开始,被告谢少伟开始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谢少伟仍未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谢少伟拒绝还款,2014年谢少伟因病死亡。因本案二被告系谢少伟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应对谢少伟的该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珍、黄四伟二人共同归还谢少伟向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0年8月23日签名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与被答辩人诉称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系2010年9月向其提出申请,实际被答辩人收到申请的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借款申请书中,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及申请授信期限均不是答辩人书写;2、农行提供的2010年9月6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编号41119201000187603)第二页的答辩人的名字也不是本人书写,该笔借款是否发放答辩人不清楚,因为银行受理意见栏中有同意受理印章,却没有被答辩人单位审批印章;3、即使该笔钱已向谢少伟发放,且编号为41119201000187603的借款,谢少伟也已经偿还;4、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用款申请书记载,谢少伟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用款申请,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更未签名确认,谢少伟也未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重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故编号为41××××502的借款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二、即便编号为41××××502的借款合同成立,答辩人的担保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三、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全部真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0年8月23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基准,答辩人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故根据被答辩人的授信额度,答辩人最多承担3万元的借款。四、谢少伟于2012年10月26日从自助终端贷款5000元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黄四伟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谢少伟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谢少伟,保证人黄国珍、黄四伟;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5日。该合同担保部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间,谢少伟分三次向农业银行业借款到期后归还外,2012年10月16日,谢少伟又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45000元,用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该用款申请书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李霞、彭永祥的签字。同日,农业银行审核后向谢少伟发放了贷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称,谢少伟于2012年10月26日再次私自从该行自助终端贷款5000元,自己设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再查明,谢少伟因病于2014年农历7月14日病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谢少伟、保证人黄国珍、黄四伟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部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诉请的本案4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故被告黄国珍、黄四伟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10月14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4日前要求被告黄国珍、黄四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国珍、黄四伟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黄国珍、黄四伟偿还谢少伟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助终端向原告贷款5000元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该笔借款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有法律关系,且借款人谢少伟已病故,无法查明此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