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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王明伟与南乐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伟,南乐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22行初5号原告王明伟,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公安局。地址:南乐县。法定代表人霍培静,局长。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地址: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原告王明伟诉被告南乐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伟负担。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郭雷奇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