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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家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阮杨林、佟兴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阮杨林,佟兴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15号原告:马家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忠林,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负责人:杨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杨林,男,汉族。被告:佟兴爱,男,汉族。原告马家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阮杨林、佟兴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被告阮杨林、佟兴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喜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阮杨林驾驶车主佟兴爱所有的云AU6W**号车,由昆明行驶至汕昆高速K2079+970m路段(阳宗隧道)与马家平驾驶的云A872**号车左后部相撞,致云A872**号车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云AU6W**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停车损失费9600元(300元/天32天)、购买篷布一条360元、喷字贴反光条1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由被告阮杨林和佟兴爱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停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购买篷布没有正规发票,车辆修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交通费140元,只支持50元。被告阮杨林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佟兴爱辩称:没有意见,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阮杨林驾驶云AU6W**号车从昆明方向驶往石林方向,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K2079+970m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所驾车右前部与第二条车道内马家平驾驶的云A872**号车左后部相撞,致云A872**号车侧翻,造成云A872**号车马家喜、马家平、马秋艳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阮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家平、马家喜等人无责任。原告马家喜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5天,被告阮杨林支付了住院费用。云A872**号车车主系原告马家喜,车辆受损后已进行了维修,由被告阮杨林支付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取走后,原告马家喜又对车辆进行了喷字和贴反光条的维修,支付了喷字贴反光条的费用120元。被告佟兴爱系肇事的云AU6W**号车车主,与被告阮杨林为朋友关系,被告阮杨林借用该车,阮杨林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云AU6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佟兴爱支付了医疗费、维修费相关赔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阮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杨林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的云AU6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家喜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阮杨林赔偿。被告佟兴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马家喜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马家喜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2.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3.误工费474元(79元/天6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5.车辆维修费(喷字贴反光条)12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594元。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购买篷布的36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付款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74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20元。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从双方陈述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保险赔款看,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车辆维修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维修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家喜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家喜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维修费120元,合计720元;三、驳回原告马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家喜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