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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乔某某家盗得耕牛四头,经原扶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33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鲁某乙、赵某、鲁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乔某某家盗得耕牛四头,经原扶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3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12点,我在东大七号我姐鲁某乙屯子偷了四头老牛,两头大牛,两头小牛,我把牛偷出来后,往我姐家固定电话打电话,告诉我姐不回去了,我外甥胡某某接的电话,我说在南山坡子,胡某某出来帮我赶老牛了,手机应该丢南山坡子。没有和胡某某一起偷老牛,鲁某乙没有帮助偷老牛,胡某某帮助赶老牛了。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4点钟,发现我家丢了四头牛,两大两小,牛缰绳是被解开的,院西墙被扒个大口子,牛槽子下面捡了一个手机,看通话记录是赵某媳妇的,去问赵某媳妇,她说不知道丢哪了。怀疑是赵某小舅子姓鲁那个小子,昨天下午3点半时,他和赵某媳妇外甥从我家门口走了一趟。后来赵某媳妇说老牛在南山,也就是新城局房后,我家人到新城局房后,就找到了,一个也没有少。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晚上9点,和鲁某乙、鲁某甲在鲁某乙家喝酒时,我老舅鲁某甲提出要去偷牛,我没让,喝完酒后我们就都睡觉了。半夜时,我老舅往我二姨家固定电话打电话,让我出去往屯南边走,走到屯南看见我老舅赶着四头老牛,两大两小,我就知道是他偷的,我帮着把牛赶到他家,后来听说老牛是姓乔的。4、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某、鲁某甲都在我家睡的,半夜1点多钟,鲁某甲用我的手机往我家座机打电话说他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说乔某某家丢了两头大牛和两头小牛,还有一个人往我家打电话问是不是赵某家。隔了一会,鲁某甲用一个手机打电话说他去我们屯子偷了两头大牛和两头小牛,乔某某来我家,说手机丢他家牛槽子了,胡某某回来说鲁某甲家有四头牛,我给鲁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偷的牛是乔某某家的,赶快把牛撒开。后来乔某某又来了,我说老牛在新城局卫生院后边,乔某某就把老牛找回来。在另一份证言中证实和鲁某甲、胡某某三个人偷的老牛。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晚上,鲁某甲、胡某某在我家喝酒,半夜起来时,就剩下我一个人,我媳妇跑回来,说他俩去偷老牛,我去看看。我媳妇从外边回来打了好几个电话,听她说久占到哪了。2点钟,胡某某从外边回来,4点钟,鲁某甲打电话说到家了,5点钟,来了一个电话,一个男的问是不是大七号,我媳妇说是,下午,听说乔某某上我家去找了。我媳妇说出去看看的意思就是给他俩把眼和望风。6、证人鲁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7日晚10点钟,赵某到我家说鲁某甲把老乔家的老牛偷了,还告诉我这两天不要用手机给我二姐鲁某乙打电话,说手机被鲁某甲偷老牛时整丢了。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头耕牛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30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增盛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村王坊屯其家中将被告人鲁某甲抓获。10、新城局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11、户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出生于1971年4月24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鲁某甲对盗窃被害人乔某某家四头耕牛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鲁某乙、赵某、鲁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找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虹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