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河镇川东大道一路口,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3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及甲基苯丙胺3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