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诉被告宋公明、陆正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宋公明,陆正起,池州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6号原告周官秀,女,1944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郭红琼,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郝志远,男,199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郝某,女,2002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公明,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正起,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陆正起,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池州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永丰组。法定代表人方信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忠,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诉被告宋公明、陆正起、池州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琼、郝志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宋公明的委托代理人陆正起、被告陆正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宋公明驾驶皖R×××××连接皖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39省道与246省道交叉口时,与郝渊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5511.89元。被告宋公明、陆正起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宋公明在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宋公明系陆正起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系陆正起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正起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其中10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方,另外20000元为支付的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宋公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陆正起,该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可以判断出肇事车辆是正常行驶,从起步到左拐弯应当至少有20米,而死者驾驶的车辆距事故发生碰撞的地方不超过六米,在该碰撞的地点系左拐弯道内,碰撞是在主挂车连接部位,由此可以推断出系死者驾驶的车辆闯红灯无刹车,直接撞击宋公明驾驶的车辆,故死者郝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外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车上货物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周官秀和郝某生活费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如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总额最高为3万元,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车损按照定损单确定;车辆救援费认可4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0时30分许,宋公明驾驶皖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6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9省道由东向西郝渊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郝渊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法医鉴定,郝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双湖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对郝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方支付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700元。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84535元。再查明,郝渊出生于1972年12月16日,曾用名郝能忠,系周官秀之子,郭红琼之夫,郝志远和郝某之父。郝渊之父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周官秀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郝华英、郝渊、郝莉华(2010年去世)、郝涛、郝能毅。郝某系江西XX中学在读初二学生。郝渊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其所有。事故发生前,郝渊将该车辆挂靠在南昌方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宋公明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R×××××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陆正起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宋公明系陆正起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皖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陆正起支付原告方30000元。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在高××县淳溪镇馨悦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方与陆正起达成一致意见:陆正起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其中10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方,另外20000元作为赔偿款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永修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关系证明及周官秀子女关系证明、江西XX中学出具郝某就读证明,郝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淳县XX镇XX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高淳县双湖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宋光明驾驶证、运输公司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郭红琼出具的收条、运输公司出具的挂靠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郝渊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依法应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原告方主张宋公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辩称郝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783元/年÷12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死者郝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结合该职业的收入情况,宜认定死者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予以支持。郝某系死者郝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周官秀系郝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郝渊死亡时,周官秀已满71周岁,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年限为9年,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有4人,故周官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95元(11820元/年×9年÷4人)。郝某已满13周岁,其在城镇生活、学习,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扶养年限为5年,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人,故郝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5285元(26595元+58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72205元(686920元+8528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郝渊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郝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原告方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地与事发地距离及来回一般交通费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有宾馆住宿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郝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4535元。高淳县双湖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对其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出具的相应票据,故应按照票据金额认定施救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123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郝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7722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800元;6、车损91235元,以上共计923131.5元。宋公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宋公明系陆正起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故应由陆正起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宋公明与郝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11131.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由陆正起承担50%即405565.75元。宋公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陆正起的上述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方。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517565.75元。陆正起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因其近亲属郝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17565.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陆正起20000元;三、驳回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35元,由周官秀、郭红琼、郝志远、郝某5017.5元,陆正起、池州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