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田文俊、陶新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田文俊,陶新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田文俊,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陶新票,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5)第25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899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文俊和陶新票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叁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作出征收田文俊和陶新票社会抚养费17990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纳。并告知田文俊和陶新票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田文俊和陶新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田文俊和陶新票未主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5)第25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5)第25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89950元(捌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