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西创智广场*座******座。法定代表人吴海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克黔,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归俊川,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淮成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淮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献成,被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克黔、归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淮成公司诉称,成达公司因总包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先后向安徽淮成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等相应电力设备。其中2013年2月5日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4号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高压开关柜总价款9900000元,同日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5号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高压开关柜总价款22580000元(后因业主方设计变更,双方对该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20547014元),付款为双方签署合同后,买方在确认收到卖方提供的预付款收据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合同执行预付款;买方收到卖方30%进度款票据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货物到达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将在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质保期满或卖方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24个月(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凭票据向卖方支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5-1号低压开关柜补充合同,采购低压柜母线桥,合同总价款448000元,买方收合同项下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4-1号中压开关柜补充合同,采购中压柜母线桥,合同总价款291600元,买方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09010-PO-SITE-122号开关柜、元器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4752860元,买方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淮成公司按约向成达公司供货。但成达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付款,其中编号为E11046-PO-064号合同尚欠10%的调试款990000元;编号为E11046-PO-064-1号合同尚欠10%的质保金29160元;编号为E11046-PO-065-1号合同尚欠90%的到货款和10%的质保金合计448000元;编号为E09010-PO-SITE-122号合同尚欠90%的货款4277574元。现安徽淮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成达公司支付货款5744734元,逾期付款利息141718.1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成达公司承担。被告成达公司答辩称,1、成达公司认可编号为E09010-PO-SITE-122号合同尚欠90%的货款4277574元未支付。2、编号为E11046-PO-064号合同的10%的调试款990000元,因为安徽淮成公司的调试单中没有成达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成达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3、编号为E11046-PO-065-1号合同的90%的货款,安徽淮成公司未能举出其送货的证据,成达公司不认可。同时该合同10%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成达公司不应支付。4、编号为E11046-PO-064-1号合同10%的质保金2916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成达公司不应支付。5、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成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或者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5日,合肥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4号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4*50MW热电机组工程6kv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64号《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6kv高压开关柜110台套,总价款99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在现场经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凭10%调试款收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款项990000元。二、2013年2月5日,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5号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4*50MW热电机组工程380/22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65号《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380/220v低压开关柜254台套,总价款22580000元,付款为双方签署合同后,买方在确认收到卖方提供的预付款收据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合同执行预付款;买方收到卖方30%进度款票据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货物到达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将在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质保期满或卖方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24个月(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凭票据向卖方支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三、2014年4月15日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一份《结算合同》,载明经买方、卖方、业方三方协商同意,决定在已签订的E11046-PO-065号合同基础上,按现场确认的实际交货数量对E11046-PO-065合同进行结算。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到货数量、型号和合同约定数量、型号部分不符。原合同总金额为22580000元,结算合同金额为20547014元。四、2014年2月27日,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5-1号的《低压开关柜补充合同(01)》(以下简称065-1号《补充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已签订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4*50MW热电机组工程《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号:E11046-PO-065)基础上,按现场实际到货增补低压开关柜母线桥的供货数量。增补低压开关柜母线桥49.5米。本补充合同增加金额为448000元。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资料等运抵项目现场,并经买方代表确认后,凭合同设备的出厂文件以及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90%收据,买方将在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款项作为到货款,金额为403200元。质保期满(即装置机械竣工完成并由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发机械竣工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或卖方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的24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买方在征得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4800元。五、2013年10月16日成达公司在箱件清单中签字确认箱数相符,该箱件清单中载明的采购合同为E11046-PO-065。六、2013年11月16日的货物发运通知单中载明业主装置名称为母线桥及附件。2013年11月18日成达公司人员在该通知单写明“件数相符,质量待检”。七、2014年3月5日,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编号为E11046-PO-064-1号《6kv中压开关柜补充合同(01)》(以下简称064-1号《补充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已签订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4*50MW热电机组工程《6kv中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号:E11046-PO-064)基础上,按现场实际到货增补6kv中压开关柜母线桥的供货数量。增补6kv中压开关柜母线桥38米。本补充合同增加金额为291600元。质保期满(即装置机械竣工完成并由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发机械竣工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或卖方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的24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买方在征得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9160元。八、2013年10月23日成达公司在箱件清单中签字确认箱数相符,质量待检,该箱件清单对应的采购合同为E11046-PO-064-01。九、2014年11月11日,合肥淮成公司(卖方)与成达公司(买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编号为E09010-PO-SITE-122号《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1,4丁二醇项目开关柜、元器件(事故抢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22号《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开关柜、元器件等,合同总价款4752860元。十、对于编号为E11046-PO-064、65号的合同,业主、施工单位、施工经理分别在供货厂商完成售后服务工作表中签字确认满意。2014年12月14日现场采购负责人在编号为E11046-PO-064、65号合同的供货厂商完成售后服务工作表中签字确认完成调试。十一、2015年4月7日安微淮成公司向成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安微淮成公司对应收账款往来进行询证。截止2015年4月7日,成达公司欠安微淮成公司款项金额为12771039.40元。2015年5月12日成达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签署“与我方应付账款余额相符”。另查明,1、安微淮成公司由合肥淮成公司更名而来。2、安徽淮成公司主张成达公司支付货款5744734元的构成为,064号《采购合同》10%的调试款990000元、065-1号《补充合同》90%的货款403200元和10%的质保证44800元、064-1号《补充合同》10%的质保金29160元、122号《采购合同》90%的货款4277574元。2、庭审中,成达公司认可欠安徽淮成公司货款5744734元,并认可065-1号《补充合同》和064-1号《补充合同》的10%的质保金均已到期。3、双方一致确认064号《采购合同》的调试款9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064-1号《补充合同》的质保金2916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065-1号《补充合同》的90%的货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10%的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122号《采购合同》90%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3、因成达公司主张已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3000000元,对此,本院限期成达公司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但成达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工商档案资料、064号《采购合同》、065号《采购合同》、《结算合同》、065-1号《补充合同》、064-1号《补充合同》、122号《采购合同》、箱件清单、货物发运通知单、供货厂商完成售后服务工作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徽淮成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成达公司认可欠安徽淮成公司货款5744734元的事实。虽然成达公司主张已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3000000元,但因成达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成达公司应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货款5744734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成达公司是否应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成达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不应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成达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成达公司应向安徽淮成公司支付该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安徽淮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4734元;二、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淮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以291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以403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以44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42775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5.17元,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人民陪审员 兰梅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