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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崔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岳锴、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蒙DQ0X**号小型汽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薛某某驾驶的蒙D5N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崔某甲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67.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赔偿协议,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