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明忠与曹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忠,曹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19号原告孙明忠。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义��。原告孙明忠与被告曹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忠诉称,被告曹义全于2012年11月初向我购买钢材,结账后被告计欠货款2502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20元。被告曹义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义全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孙明忠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钢材款共计2502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偿还原告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银行转账提示短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明忠货款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