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夏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领养一女孩,取名章某甲,现年14岁。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离婚遭被告威胁。双方领养女儿后,原告以为生活由此改变,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此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失望,提出与被告离婚遭到被告殴打,双方现分居已达三年。原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领养一女孩,取名章某甲,现年14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现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夏某与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