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字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为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霸道,一直对原告不好。2011年原告因车祸,导致下肢瘫痪,终身残疾。因此,被告嫌弃原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保证改正错误。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和好。结果,被告没有改正错误,仍然动手打原告,并在外与她人同居。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双方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预证明被告没有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仍动手殴打原告。另证明,2015年1月被告与她人办理酒席,现已与她人共同生活一年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履行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该保证书及被告与她人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为夫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巩留县东买里乡某村三组房屋及院落一处(未办理产权登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尤其是原告自2011年因车祸导致残疾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导致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双方和好后,夫妻感情并未恢复,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承认与她人同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属残疾人,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方面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多分财产。双方的房屋及院落未办理产权手续,属于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经本院释明,双方对房屋价值未协商出结果,原告对房屋价值亦不要求作价格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无法折价分割的情况下,可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对该院落分割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巩留县东买里乡某村三组的院落及房屋,从该院落正房中间两门的中心位置分开,南北为界。该界线东面的院落、房屋、羊圈及其他附属设施由被告李某使用;该界线西面的院落、房屋、羊圈、偏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原告王某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德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