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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雍清昌与被告肖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清昌,肖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雍清昌,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能文(南部县定水镇两河街社区推荐),男,生于1943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肖如红,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南部县。原告雍清昌诉被告肖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清昌的委托代理人何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雍清昌诉称,原、被告因务工相识,关系较好。被告购买中央首座商品房后,因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9月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雍清昌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买房属实。被告肖如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雍清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肖如红向原告雍清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雍清昌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肖如红2015.6.17号还款日2015.9月1号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如红在原告雍清昌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如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雍清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冯发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