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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书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程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程松超,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382号原告王书梅,女,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姚银玲,河北大法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大厦二楼。(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松超,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志刚(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原告王书梅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程松超、被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姚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松超、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梅诉称,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QQ网吧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华路QQ网吧门前时,与沿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书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书梅倒在被告程松超头西尾东停靠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王书梅受伤,两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52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松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书梅无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相关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被告程松超、被告侯某未做答辩称。原告王书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第130424220152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5090元,提交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成安县医院处方一张、外购药票一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合理性有异议,对病历5.26日以后无用药记录,其该期间为挂床期间,对该期间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均不认可,对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非外伤用药,对外购药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交通费1170元,提交票据若干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为连号,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就医、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4、误工费800元,一天100元,住院8天,无证据提交。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供伤者身份及和户籍证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5、护理费800元,一天100元,住院8天,无证据提交。第一被告均质证认为,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工作情况,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一人护理给付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天50元,住院8天,无证据提交。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240元,一天30元,住院8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无营养的必要,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QQ网吧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华路QQ网吧门前时,与沿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书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书梅倒在被告程松超头西尾东停靠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王书梅受伤,两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52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松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书梅无事故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松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书梅无事故责任。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依据住院病历首页实际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4810元,外购药200元,依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501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标准,误工费为528元(66元/天×8天)、护理费为528元(6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8天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酌定为3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66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程松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66元。二、驳回原告王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程松超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