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岳建平与陈小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平,陈小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58号原告岳建平,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牛,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原告岳建平与被告陈小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受雇被告陈小牛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月工资5500元,2014年7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阳泉拉货,装货完毕后原告上车盖苫布时从车上滑下摔伤,随即被同车司机送往阳泉市第一医院救治,为护理方便,当晚转入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五肋骨折;4、右肩锁关节分离(轻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原告伤残尚未评定,故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23169.94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再变更增加。综上,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建平于2014年7月受雇于被告陈小牛,担任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告驾驶被告的冀A××××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陈小牛在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单位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小牛)到山西省阳泉市拉货,装货完毕后原告上车盖苫布时从车上滑下摔伤,随即被同车司机送往阳泉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为护理方便,当晚转至河北省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五肋骨折;4、右肩锁关节分离(轻度)”,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被告陈小牛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2、护理费12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中霞一人护理,王中霞系井陉县峰之源钙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12天的费用为1200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峰之源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中霞系该单位职工,日均收入100元,要求计算护理原告12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3、误工费8667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在2014年8月26日复查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病历一份,称自己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大货车司机,受伤后住院12、出院后休息40天共计误工52天,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30天×52天=8667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因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要求赔偿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以上费用共计112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进行伤残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医疗费凭证、交通费票据、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建平是被告陈小牛雇佣的司机,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2、护理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由妻子王中霞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王中霞系井陉县峰之源钙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12天,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3、原告岳建平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大货车司机,根据医院的休息证明可确定原告住院1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共误工52元,其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3159元÷365天×52天=7573元。4、原告受伤后,因住院、出院及复查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岳建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73元。二、驳回原告岳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小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审 判 员  高瑞生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