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耀、吴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耀,吴桐,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中路。法定代表人姚得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群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耀,公务员。被告吴桐。被告葛菊梅。被告吴荻秋。被告赵艳芝。被告付前明。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与被告张耀、吴桐、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用平、肖群力、被告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桐、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联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吴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耀、吴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荻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为被告张耀、吴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荻秋另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华房0136603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182**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耀、吴桐支付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耀、吴桐无力偿还,原告遂与被告张耀、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三方同意借款展期5个月,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耀、吴桐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等担保人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张耀、吴桐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并自2015年12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荻秋所有的坐落于华容县马鞍村一组权证号为0136603号的房屋及证号为华国用(2010)第05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对被告张耀、吴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际损失。原告鑫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耀、吴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证据2、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展期5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对被告张耀、吴桐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吴荻秋所有的证号为华房0136603号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被告张耀辩称,被告张耀与妻子吴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以后进行了续贷,到2015年5月份的利息都按期偿还了。张耀、吴桐借款后都借给朋友了,朋友一直没有归还,张耀、吴桐没有支付利息的能力,请原告给予一定谅解和宽容。被告张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桐、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张耀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张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吴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耀、吴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同时约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荻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为被告张耀、吴桐前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荻秋另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华房0136603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的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182**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耀、吴桐支付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耀、吴桐无力偿还,原告遂与被告张耀、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三方同意借款展期5个月,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耀、吴桐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等担保人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耀、吴桐尚欠原告鑫联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2000元未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鑫联公司与被告张耀、吴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3、4、2、1条规定:如借款人不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未付利息按约定利息的标准上浮200%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该规定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除此之外,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耀、吴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张耀、吴桐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支持原告2%月利息后,其要求被告再负担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为被告张耀、吴桐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张耀、吴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荻秋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鑫联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在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吴桐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张耀、吴桐偿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前已发生的利息132000元;三、被告张耀、吴桐偿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期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张耀、吴桐应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华容县马鞍村一组、所有权证号为0136603、他项权证号为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18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耀、吴桐负担,被告葛菊梅、吴荻秋、赵艳芝、付前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闾敏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潇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