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曾森与施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曾森,施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6158号原告:杨曾森,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丽明,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曾森与被告施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曾森的委托代理人余美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曾森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平常两人关系较好,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3日、6月21日、7月8日在原告家中分别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直接存入被告的帐户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最后一次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保管,以证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15个月,之后,被告施丽明未履行借款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杨曾森通过手机联系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施丽明偿还原告杨曾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丽明未作答辩。原告杨曾森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其中借款300000元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事实。被告施丽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施丽明向原告杨曾森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杨曾森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正还款日期为拾伍个月,即借条日期起拾伍个月。借款人:施丽明2012.8.1”,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施丽明向原告杨曾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丽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曾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施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何钦辉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