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2号原告包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友德、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2月16日在邻水县政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生育上有缺陷,双方将所挣的收入用于医治被告的疾病,但无明显好转,导致二人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同在被告家生活居住,但被告母亲在经济上对原告过于克扣,致使原告无立足之地。2015年11月2日,因原告要使用手提电脑,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发生抓扯,后经柑子派出所和居委会协调才化解了纠纷,但原、被告二人至此分居两地,中断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偏听偏信,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经常给原告购买妇女补品调理身体,所以感情深厚。虽然被告身体上有疾病,但经过医治有明显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农历10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12月1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生育上患有疾病,虽���治疗有一定好转,但双方至今仍无子女。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便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成都送子鸟不孕不育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律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患有生育上的疾病,虽然这一事实客观上可能会影响夫妻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病经治疗后有一定好转,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