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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杰,××××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榆杰。因被告殴打原告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次子高榆杰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财物等归原告。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杰,××××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榆杰。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