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辉、付娜诉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付娜,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95号原告张春辉,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付娜,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大石门小区路西1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春阳。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舞钢市。原告张春辉、付娜诉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付娜,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辉、付娜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在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福田龙城小区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3.92㎡,房号为402,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后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二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二原告办理福田龙城小区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春辉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张春辉已将《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的房款61048元交付被告,现在二原告也实际占有福田龙城小区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被告并未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二原告在缴纳完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后仍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系因被告的房屋登记信息与房管局的登记信息不一致造成,被告愿意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张春辉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舞钢市湖滨路西段马庄村“福田·龙城”小区的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春辉,面积为93.92平方米,房号为402,房款为6104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缴纳的税费,总证由被告承担,分证由原告张春辉承担。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张春辉出具《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张春辉“福田龙城1#楼东5单元4层东户(402)”房款陆万壹仟零肆拾捌元,并加盖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房屋现由二原告实际占有。另查明:原告张春辉、付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张春辉明确表示涉案房屋虽以其名义购买,但应为二原告共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辉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春辉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产价款61048元,被告将“福田·龙城”小区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交付原告张春辉,二原告作为夫妻自上述房屋交付后居住至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将《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的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辉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舞钢市湖滨路西段马庄村“福田?龙城”小区的1号楼东5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春辉、付娜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