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成林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成林,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成林,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清菊,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超,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成林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清菊、被上诉人金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与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虽然系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但本案上诉人温成林系煜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开展的该项金融业务是为了促进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车辆销售业务,该借款款项也全部用于履行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与煜汇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该借款是温成林履行煜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审。二、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向上诉人温成林追偿回154952元,那么该款项是来自煜汇公司账户还是温成林个人资金应当查清,以便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做出正确判断。三、上诉人温成林在一审答辩和上诉中均提到煜汇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审也查明该款项实际用于金龙公司与煜汇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故本案是否应当依法追加煜汇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考虑,依法作出正确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退还上诉人温成林。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