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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朵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玉环、被告人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朵某某驾驶新M**小型普通客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治安卡点时,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22日,新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天所抽的血液进行了毒物鉴定,从被告人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朵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号海马牌S7小型普通机动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若羌县公安局218治安卡点时,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信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朵某某驾驶机动车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的来源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人朵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情况的事实。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3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由若羌县公安局送检的朵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154mg/100ml的事实。4、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朵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亦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