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杨秋生、董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杨秋生,董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09号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生。委托代理人董素梅。被告董素梅。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杨秋生、董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被告杨秋生委托代理人董素梅、被告董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诉称,1994年12月,被告杨秋生为家庭生活购买“宝石机”向原告借款12700元人民币,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秋生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杨秋生表示认可,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元及利息。被告杨秋生、董素梅辩称,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秋生为原告出具借条:1994年12月我买宝石机,借杨春生12700元(购冶金厂股票转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生要求被告杨秋生偿还借款本金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秋生、董素梅偿还原告杨春生借款12700元;二、驳回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杨秋生、董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生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18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