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2月13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15E18**号大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城区往庆符镇清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清路3公里+150米(庆符镇黄荆村)处时,与路上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杨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川15E18**车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