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海波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59号原告田海波,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张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海波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波起诉称,2015年6月5日21时15分,孙某某驾驶孙华某所有的蒙FXXX**号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普惠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兴安二小区门前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海波驾驶的蒙F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车辆驾驶人孙某某、车辆所有人孙华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543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15分,孙某某驾驶蒙FXXX**号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普惠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兴安二小区门前北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海波驾驶的蒙F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海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海波受伤当日入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双下肢车祸伤,左内、外踝骨折等症。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制动、功能锻炼、抗炎、对症治疗、完善检查、局部换药、根据创面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或多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53461.5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田海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海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车辆驾驶人孙某某、车辆所有人孙华某共同赔偿医疗费53461.55元、护理费12650.00元(110.00元/天×115天)、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100.00/天×115天)、误工费32450.00元(110.00元/天×295天),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430.00元。蒙F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华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海波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原告田海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田海波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海波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孙某某与原告田海波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田海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乌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田海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3461.55元、护理费1265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324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原告医疗费53461.5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69961.5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护理费1265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32450.00元,合计10480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14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波损失11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