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静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3986号原告陈静,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原告陈静与被告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爱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借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故���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借款利息1,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实为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泰虹口分公司”),该公司为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原告款项的交付及利息的收取也是通过祥泰虹口分公司完成。2015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载明,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遂决定成立祥泰虹口分公司,并由祥泰虹口分公司具体实施募集资金的所有行为,因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主要人员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同时判决祥泰虹口分公司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退赔。本院在该案卷中调取的《沪金审财(2014)司法鉴字第F526-2号司法鉴定》也载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祥泰虹口分公司电子现金日记账、收取资金的部分合同及收据、相关的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中有关于祥泰虹口分公司收取原告钱款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钱款已经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判决追缴、退赔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