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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爽与被告汪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爽,汪恩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韩爽,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恩龙,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影,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韩爽与被告汪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飞、被告汪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发市场北门处会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随即到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8月2日即实施了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六天。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8.9元,误工费3793元,陪护费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30.9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因会车发生冲突,原告下车拿着棒球棒就要打我,我和他抢棒子,这期间原告坐到地上,我就开车走了,我并不知道原告受伤。一年后警察找到我,给我做了笔录我才知道原告受伤了。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数额过高,需要法院分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时左右,原告驾驶辽AZV8**号商务车与被告驾驶的辽AS93**号汽车会车,双方因车未变光的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左臂摔伤。后原告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经诊断左肱骨干骨折,期间发生医药费30,058.9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干骨折十级残。发生鉴定费9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报警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行车过程中发生争执,且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情绪,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件,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对其50%的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能够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30,058.9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共计674元(35128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64元(96元/天×2人×3天+96元/天×1人×3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办理手续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医疗费15,029.5元(30,058.9元×50%);二、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误工费337元(674元×50%);三、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护理费432元(864元×50%);四、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五、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交通费150元(300元×50%);六、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爽伤残赔偿金29,082元(29,082元/年×20年×10%×50%);七、被告汪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000元×50%);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汪恩龙负担295元,原告韩爽自行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