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树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树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8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达,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树勇。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树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1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负责原告开发的南宁市罗马花园A栋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南宁市罗马花园A栋工程项目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接收了技术材料,却没完整地移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找齐材料予以竣工备案,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就补贴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且原告已按时发放了工资,被告要求发放补贴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向原告提供社保账号,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南劳仲裁字(2009)93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不必向被告支付补贴200元;2、原告不必补缴被告2008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韦树勇辩称:被告与原告就补贴问题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9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的补贴2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虽然本案当事人仅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实体问题产生争议,但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依职权归纳另一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类型;被告则认为,本案属于该法条所规定案件的类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后,故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关于补贴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且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的金额8040元。此类纠纷,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如认为仲裁裁决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不能直接向本院起诉,只能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用人单位(原告)方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本院。现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后段:“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五项劳动争议范围,其中第四项为“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也认定属劳动争议范围,而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令人费解。上诉人认为,执行难不能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如果因为补缴数额难以计算或者担心劳动保障部门不予配合,法院就排除此类案件的管辖,实际是在推脱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韦树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规定,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09)93号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