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德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德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张德明之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庆,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建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德明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年第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德明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年第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曾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杭余行初字第62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张德明不遵守法庭规则,未按合议庭对庭审的指挥进行庭审活动,致使庭审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认为张德明的行为应视为中途退庭,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已经立案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属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张德明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年第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本院裁定按张德明撤诉处理。张德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