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津01刑更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占朋盗窃罪,王占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津01刑更741号罪犯王占朋。天津市蓟县人民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占朋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占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2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