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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谷长奎、刘欣利等与邢桂佳、邢桂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长奎,刘欣利,邢桂佳,邢桂芹,李振远,马连仕,谷香居,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26号异议人谷长奎。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欣利,委托代理人刘福宝,被执行人邢桂佳。被执行人邢桂芹。被执行人李振远。被执行人马连仕。被执行人谷香居。被执行人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被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渔户寨乡下青口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欣利与被执行人邢桂佳、邢桂芹、李振远、马连仕、谷香居、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谷长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谷长奎称:迁西县城国兴里山水小区阳光楼6221号房产原虽为李振远所有,2015年8月由我购买,并已交清了房款,办理完了过户登记,居住至今。法院对该房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各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247-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振远所有谷长奎名下的坐落在喜峰口中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迁国用(2015)第9**号,及其坐落在迁西县城国兴里山水小区阳光楼6221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为201501307.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然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却系近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不能提供购买该房产所交款项等证据。对该房产买卖关系的确认涉及实体审理问题,案外人谷长奎对其所主张的权力系案外人之诉权,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故其主张在执行程序审查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谷长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