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卓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喻拥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卓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拥军、被上诉人卓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卓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其中一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卓某和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附1号5-2的(套内面积80.37平方米,建筑面积91.08平方米)。另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4号附2号25-1(套内面积66.14平方米,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原告卓某认为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曹某甲予以否认。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06年6月,原告卓某第一次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作出(2006)沙法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卓某第二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4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卓某便搬出共同居住房屋,独自居住至今。原告卓某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附1号5-2的房屋归原告卓某所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4号附2号25-1的房屋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提供了××人证,证明其有肢体××;并以其无经济来源亦无养老保险、且身体××为由,要求原告离婚时支付其经济帮助费28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曹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便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便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并独自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在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80000元的前提下,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卓某曾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互无来往。现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未成,故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对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附1号5-2的房屋归原告卓某所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4号附2号25-1的房屋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告曹某甲有异议,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曹某甲请求的经济帮助金,考虑被告曹某甲肢体××等实际困难,原告卓某应给予被告曹某甲适当经济帮助,酌情主张由原告卓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卓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现登记在原告卓某和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34号附1号5-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卓某所有,限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卓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4号附2号25-1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曹某甲所有。三、由原告卓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交纳112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11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1000元。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成××人后,卓某为逃避夫妻扶养义务而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2、两套房屋面积、坐落不同,房屋价值亦不同,一审判决各分割一套并非我的本意;3、卓某长期经营彩票和副食店,我以前也将所有收入交予卓某,卓某处有存款二、三十万元,应予分割。请求:1、改判不准许离婚;2、如维持判决离婚,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卓某分给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全部财产的一半(包括存款);3、卓某另行支付给我扶养费。被上诉人卓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无异议;对判决第三项不服,曹某甲十年来未拿一分钱回家,儿子可以证明,我不应再给曹某甲经济帮助;我只是在彩票站务工,没有存款。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某与曹某甲近年来感情不睦,卓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卓某再次起诉坚持离婚,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的性质及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处理正确,现上诉人曹某甲在二审中要求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某甲上诉称尚有存款等其他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卓某亦予以否认,且双方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二审中不予审理,如有证据,可另行要求解决。关于曹某甲上诉要求卓某另行给付扶养费,本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其夫妻关系解除,一审判决考虑到曹某甲系××人、并根据卓某的实际经济状况,已依法确定由卓某从个人财产中给予曹某甲适当经济帮助,现曹某甲要求卓某另行给付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曹某甲以其系××人、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并提供《××人证》为证,经审查其申请免交的理由成立,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