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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洪宣与陈锐贤、陈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洪宣,陈锐贤,陈桂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7民初580-1号原告:莫洪宣。委托代理人:苏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锐贤。被告:陈桂月。本院在受理原告莫洪宣与被告陈锐贤、陈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洪宣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陈锐贤名下坐落在横县百合镇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以600000元为限额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覃湖存于广西农村信用社横县云表分社的存款[帐号:62×××30,户名:覃湖]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莫洪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亦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陈锐贤名下坐落在横县百合镇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以600000元为限额进行查封,非经本院书面许可,查封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损毁及用作担保;二、对覃湖存于广西农村信用社横县云表分社的存款[帐号:62×××30,户名:覃湖]以2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冻结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支取、划拨、赠与或用作其他担保。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财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莫洪宣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山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