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郭美桃与刘云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桃,刘云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09号原告:郭美桃,女,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云飞,男,197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美桃与被告刘云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桃与被告刘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浩欣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浩阳随被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冬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浩阳。2011年5月30日,婚生女刘浩欣出生。由于被告一直未办理身份证,双方在2010年才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好喝酒,酒后就毒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家庭暴力,于2013年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因原告的娘家一再劝说,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27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然酒后毒打原告。十几天后,原告带着女儿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被告刘云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婚后殴打原告不是事实。第二次结婚后,我也没有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四年的情形。结婚以来,我很爱惜原告,没有让原告在外打过工,家里的钱也一直由原告保管。而且,我一直没有停交过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美桃与被告刘云飞在2005年冬天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浩阳。2010年,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婚生女刘浩欣出生。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5月27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为,双方分居已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相互了解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可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称被告对其家暴,且与被告分居四年,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所述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美桃与被告刘云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