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花玉梅与范学全、王海林、范学虎、王成、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梅,范学全,王海林,范学虎,王成,刘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48号原告花玉梅,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学全,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王海林,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范学虎,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王成,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刘海成,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花玉梅与被告范学全、王海林、范学虎、王成、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全、王海林、范学虎、王成、刘海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花玉梅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范学全、王海林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如逾期不还,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成于2013年12月偿还33000元,剩余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范学全、王海林立即偿还借款67000元,承担利息32160元,要求被告范学虎、完成、刘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学全、王海林、范学虎、王成、刘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范学全、王海玲(王海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花玉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花玉梅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借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自愿承担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据下方有被告的签字按印。现原告以被告还拖欠借款本金67000元未完全履行为由,将五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明确证实被告范学全、王海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时间、借款的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3000元,现下欠67000元应该由被告范学全、王海林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16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证实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对借款100000元签字担保的事实,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2年,现原告在2年的担保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学全、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花玉梅借款67000元,并承担利息32160元;二、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范学全、王海林负担,被告范学虎、王成、刘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