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01号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玉龙、张越,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魏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云,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玉龙、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禹、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14-3-693),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其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00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提货时付款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出厂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00元。原告认为,该份工业品定做合同是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443.07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1443.07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224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当时原告的货送到我们的工地上是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这批货我方也和原告的经办人臧伟联系过,臧伟也知道这个机械有问题的,叫我们先带回去,他同意退货,后来因为这个机械有问题,我方另外采购了,臧伟承诺我方会把货给退了,因为整个钢厂的形势不是特别好,新疆的公司我方找不到人了,我方想让新疆公司出具机械不好使的证明,但是已经找不到人了。我方多次和臧伟沟通,有一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他同意给我方退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这一部分,因为臧伟认可产品有问题,质保金我方是不应该支付的,所以更没有利息。即使说机械质量没有问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也不同意给付。我方总共在原告处买了四台机械,只安装了三台,有一台质量有问题并没有安装,安装好的东西我方都已经给原告签字确认,但是质量有问题的我方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台风机供给被告,总金额40.0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末发货,2014年4月5日前到新疆哈密;产品质量、性能按GB/T13275-91标准执行;产品质保期为出厂后12个月;交货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由汽运到新疆哈密,车板交货;其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合同予以自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8张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800元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8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质保期到期之后(2015年4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价值26800元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以其公司业务员姜兴龙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臧伟的电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价值26800元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40800元;二、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408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5日起算,至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扬州博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