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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820号原告:吴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春香。原告吴小明诉被告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明诉称:被告因还贷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60万元,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没过几天归还原告10万元,剩余50万元尚未归还,并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是借款日期还是写了2015年12月1日。被告蒋春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春香曾向原告吴小明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春香欠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蒋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