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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预谋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让被害人代其偿还其卡号为62×××63的中国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后即挂失补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到被害人蔡某经营的位于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西区7号“佳韵”茶庄内,采取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蔡某11900元。2.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预谋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让被害人代其偿还持有的一张账号为45×××10的中国兴业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后到被害人林某2经营的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松熹路14号“天福源”烟酒店内,采取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林某210168元。3.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预谋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让被害人代其偿还其卡号为62×××99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后即更换密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于当日18时许,委托不知情的朋友王某到被害人颜某经营的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明源”酒店对面的店内,采取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颜某20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42068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安海镇“皇岛”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颜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颜某、蔡某、林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真、吴某、林某1、王某的证言,物证银行卡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客户信息及申请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蔡垂虎的经济损失11900元、被害人林子力的经济损失10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