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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永丰超市内,强行拉开游戏机机盖,窃取游戏机内人民币20余元。2、2015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永丰超市内,强行拉开游戏机机盖,窃取游戏机内人民币1元。3、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永丰超市内,强行拉开游戏机机盖,后使用磁铁吸硬币的方式窃取游戏机内人民币30元。4、2015年11月24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永丰超市内,强行拉开游戏机机盖,后使用磁铁吸硬币的方式窃取游戏机内人民币8元。5、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磁铁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永丰超市,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翁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指控的第5节系盗窃未遂,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磁铁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