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64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