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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2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00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由于婚礼前俩人真正接触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俩人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难以相处。在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关心原告。当时原告考虑给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受着,2013年冬天被告与原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双方父母干预下没有离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因此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正月份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大的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张,证明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对其主张,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印象不错开始交往。结婚前原、被告一起见面逛街,互买礼物,一起置办结婚用品。2000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近两年原、被告偶尔有矛盾发生,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深刻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并共同孕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只是偶有矛盾发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李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