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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洪国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7号申请执行人洪国明,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61号。负责人姚春和,系该支行行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5号。负责人迟维君,系该行负责人。本院在执行洪国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星海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洪国明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洪国明称,我与星海支行执行案件,贵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其未在限定的15日内自动履行,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请求裁定变更星海支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连分行)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洪国明与星海支行(以下简称星海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已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0日本院向星海支行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自动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星海支行未如期履行,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工行大连分行系其上级机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按上述规定向被执行人星海支行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该支行未如期履行义务且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工行大连分行系星海支行的上级机构,依法应当变更工行大连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洪国明清偿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