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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与蔡庆斌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蔡庆斌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398号原告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荣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庆斌。委托代理人赫晓研。原告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庆斌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李玉杰、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告蔡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晓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300元用于购买鸡饲料,约定被告52天内用毛鸡抵顶欠款,若逾期不能用毛鸡抵顶欠款,则偿还原告现金,逾期按每日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1300元,并自约定的还款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91041.50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与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的所有欠款均已作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购买饲料,被告用毛鸡抵顶货款,自提供货款购买饲料之日起46至52天内用毛鸡抵顶饲料款,如果逾期没有毛鸡出栏,由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逾期按每日欠款额的0.5%加收违约金。但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现金,而是购买同价款的鸡饲料给被告,2014年1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510、511、512型号鸡饲料总价款为131300元。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0日毛鸡检斤单,毛鸡总价款54万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协议书、订货清单、毛鸡检斤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协议书、欠款单、订货清单,原、被告虽然签订欠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资金,而是提供鸡饲料,并负责肉鸡回收加工,赚取利润,被告负责肉鸡的饲养,获得劳动报酬及饲养场地的费用,原、被告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按交易习惯,原告回收被告毛鸡给被告出具毛鸡检斤单,检斤单一式多联,原告回收被告毛鸡应保留检斤单,原、被告对多次形成养殖回收合同予以确认,多次回收毛鸡总价款与饲料总价款的差是应付的款额,而原告不能提供检斤单,仅依据2014年10月31日欠款协议书和欠款单不能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被告提供的检斤单体现,被告提供的毛鸡检斤单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原告予以否认是其回收,但原告未提供回收被告毛鸡检斤单的样式,故对被告提供的检斤单予以采信。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共八次交付毛鸡,总价款54万元左右,该期间已超出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毛鸡的抵顶涉案饲料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毛鸡价值已超过饲料款额原告不抵扣涉案被告欠的饲料款有悖常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港大闰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庆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