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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平国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平国,张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金立方大厦**楼。负责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国。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农民。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7分左右,被告张雷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平山县王陈庄村康保录房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平国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平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002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平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雷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远段内侧皮肤挫裂伤;3、糖尿病。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4903.51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养,陪护一人,继续左小腿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左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3、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规律口服降糖药物。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8902.51元。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平国经济损失20409.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409.9元)。2013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养2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个月复查。2014年1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拄拐下地活动锻炼,加强营养,3个月复查。2014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四肢活动功能锻炼,3个月复查。2014年8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加强四肢活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5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5月1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6096.46元。出院医嘱:1、拄双拐保护下下床活动锻炼;2、继续口服降糖药物控制血糖;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平国为平山县裕华选矿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李丽红护理。李丽红在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8.9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5年10月19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张雷负本次事故责任的80%。上次判决已用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检查费6096.46元,有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虽多次载明加强营养,但其要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以上累计8396.46元。因上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被告张雷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8396.46元×80%=6717.17元。原告李平国系平山县裕华选矿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参照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300天。误工费100元/天×300天=30000元。上次判决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养2个月,陪护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13天+60天+12天=85天。护理人员李丽红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8.9元,护理费为98.9元/天×85天=8406.5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以上累计39206.5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国经济损失39206.5元;二、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国经济损失6717.17元;三、驳回原告李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李平国承担270元,被告张雷承担7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年龄已达到61岁,且为农村居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日期为300天,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平国辩称,答辩人59岁,农民身份,事故发生前为平山县裕华选矿有限公司职工,因为该事故导致答辩人收入丧失。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综合答辩人年龄、受伤情况、诊断证明书以及答辩人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30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平国因事故受伤住院,本案系李平国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李平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且为农村居民,没有养老保险等保障,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李平国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李平国进行手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休息时间有明确医嘱,因此原审据此确定李平国的误工时间300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